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О‧二一公克,空包裝總重О.六九公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均係違禁物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合計淨重О‧二一公克,空包裝總重О‧六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О九六二三О四一三九О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