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甲○○○(丁○○之母)與丙○○係鄰居,因丙○○所購買車輛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一五四號前空地,影響丁○○、甲○○○家人出入通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丁○○之祖母 何許蝦 與丙○○、乙○○(丙○○之女)復因上揭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吵,丙○○之女乙○○見甲○○○、丁○○、戊○○(甲○○○之子)每人手持棍棒,乃進屋持所有之扁擔欲自衛,丙○○為阻止戊○○毆打乙○○,乃欲搶下戊○○所持之棍棒,詎甲○○○、丁○○為阻止丙○○搶走戊○○手持之棍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擊丙○○右手,導致丙○○受有右肘及前臂、右腕及手背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審判外向法官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人之女乙○○、警員 簡明德 、 洪榮廉 於被告甲○○○之子戊○○被訴傷害案件之審理,其中乙○○、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警員簡明德、洪榮廉則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經傳喚到庭具結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三十一至五十五、一一一至一三二頁。又戊○○被訴傷害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然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戊○○被訴傷害案),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具結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乙○○、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及乙○○發生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丁○○辯稱:乙○○拿扁擔揮過來,以手擋住,甲○○○叫戊○○出來,欲搶乙○○所持扁擔,告訴人見狀拿雨傘出來阻止戊○○,然戊○○搶下扁擔後,乙○○即進屋再拿菜刀一把,遂叫甲○○○報警,並未持棍棒,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甲○○○則以:有把告訴人所持雨傘搶下,不知搶雨傘過程中有無撞到,但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二八五號卷,下稱交查卷,第九至十、三十至三十一、三十三頁;本院卷六十四至八十八頁),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該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嘉醫歷字第0960004333號函送之丙○○病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七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八至四十四頁),觀之病歷所附照片,告訴人右手所受傷害,清晰可見,確實受有右肘及前臂、右腕及手背挫瘀傷等傷害無訛,至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一日前之徒手『或』鈍器擊傷所致」,顯係醫生依據傷勢,而非病人之指訴所為之記載,另於病歷資料之護理紀錄欄,已明確載明「被鄰居毆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顯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已告知醫生係遭鄰居毆傷等情,至於毆傷之方式,因醫生並未實際親見本件案發情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即非得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復佐以證人乙○○於爭吵過程中,遭戊○○搶下棍棒後毆擊,致受有右大腿挫瘀腫之傷害等情,此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該院檢送病歷資料及所附傷勢照片在卷為憑(見交查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七頁),戊○○所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於前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存卷可按,均徵告訴人及證人乙○○所為指訴,應非虛構。至於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隔日至醫院急診,並未於當日即至醫院就醫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日有工人要來家中施工,沒時間去驗傷,僅塗膏藥,隔日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並無違常情,再衡情醫生本於職業之專業,應不至將舊傷認作新傷而開立診斷證明,亦難僅憑此節,率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前揭與被告爭執所致,要屬無疑。
(二)本件爭吵之起端,源於被告甲○○○之婆婆何許蝦看見乙○○所有未掛車牌之車輛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一五四號前空地,然被告等人所居住之嘉義縣民雄鄉菁埔一五三號住處之出入,需藉由該空地通行,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存卷為參(見交查卷第十五頁),被告二人與戊○○、告訴人與丁○○兩方之供詞或證述,均陳述遭對方毆打,而本身並未傷害對方,然本院觀諸雙方之陳述及告訴人、乙○○、丁○○所受傷害情形,認何許蝦與乙○○先就前揭停車乙事有所爭吵後,雙方一言不合,乙○○即持扁擔欲毆打被告二人,並持扁擔毆打丁○○數下,被告二人不甘示弱,隨即由甲○○○呼喊戊○○前來,被告二人與戊○○即各持棍棒一支,由戊○○向前搶下乙○○所持扁擔,並持棍棒毆擊乙○○右大腿處,告訴人見狀,為阻止戊○○毆打乙○○,欲搶下戊○○之棍棒,被告二人見狀,復為阻止告訴人搶戊○○之棍棒,遂持棍棒同時毆打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及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丁○○亦受有前胸擦傷、左大腿瘀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併腫脹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按(見交查卷第十三頁),即被告二人、戊○○,與告訴人及乙○○因前揭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而有互持扁擔、棍棒毆打之動機及犯行,本案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提出傷害告訴,此有傷害告訴狀一紙附卷足證(見他字卷第一至二頁),甚為灼然。又被告丁○○所受傷害,因未於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自無從對行為人為追訴,惟被告二人無法據此而免除其對告訴人傷害犯行應負之刑事責任,亦無疑義。
(三)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二人均未毆傷告訴人云云,惟證人係被告甲○○○之子、被告丁○○之弟,彼此具相當親密之關係,且證人戊○○本件亦涉犯毆傷乙○○,於歷次偵審程序,均為否認之答辯,然該案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對於本件發生之情節,包括何人持何工具毆打何人等節,即難認會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詞,況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之母親(即告訴人)持雨傘打丁○○等語(見交查卷第十七、三十二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供承:告訴人持雨傘要打伊,搶下雨傘等語,被告丁○○亦為相同之辯解(見交查卷第十頁),然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持雨傘打伊及丁○○等語,然後又改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持雨傘打伊家人,僅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一頁),證述前後已非相同,復顯與被告二人供述有所出入,甚有瑕疵可指,即難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至於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其與同案被告甲○○○既屬母女,本件係該二人共同傷害,丁○○對其犯行已堅不吐實,其對被告甲○○○之證詞顯亦無從遽以採信。
(四)又本件案發後當日警方即接獲報案,並至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洪榮廉、簡明德於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證人洪榮廉亦證稱:大致瞭解係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互毆,被告反應遭乙○○等人毆打,並提出搶下之扁擔一支供扣案,當天與簡明德均未至告訴人家中等語,惟後又證稱:不清楚是否為互毆,告訴人當時有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一二九、一三0頁),證人簡明德則證稱:被告甲○○○、丁○○(起初誤證稱為戊○○之妹)、告訴人在現場,告訴人問是否要來當「和事佬」,遂告知其等若有受傷至醫院驗傷,若要提出告訴,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印象中被告提出扁擔及木棍各一支,被告甲○○○告知告訴人及乙○○持扁擔毆之,有看到被告二人手指破皮等語(見同前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雖證人均證述未看到乙○○及戊○○,告訴人在場亦未向警員表示遭毆傷等情,然觀之警員作證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距案發已相距近一年之久,況且本案迄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並無人就此案提出告訴或至警局製作筆錄,警員二人僅因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對於當時在場之人所為陳述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對於審判長或公訴檢察官之訊問,同一情節容有前後證述不盡相同或再答以不復記憶等語,僅對於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當日確實發生爭執,並提出扁擔、木棍等物供警方查扣等情,為相同之證述,即證人簡明德、洪榮廉於案發時既未在場,於案發後雖至現場,惟並未詳細調查本案犯罪情形,其等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等情,是縱確為被告二人報警,亦要難僅憑此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即為可信。
(五)綜上,被告二人所執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五十八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各減為拘役二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二人執詞否認犯行,求為無罪判決,然其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難認有理由,又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認被告二人犯後殊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對被告論罪科刑,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失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二支,並其中一支已遺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及函附報告,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另一支則未據扣案,然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