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二0一七、二二0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庚○○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街○○號住處,藉探視庚○○之便,竊得其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丁○○位
於○○鄉○○村○○○街○○巷○○號住處,竊得其所有之戒指二枚,價值約八千多元;中華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等銀行現金卡三張;聯邦銀行、安信銀行信用卡二張及臺東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後,丙○○立刻至附近郵局提款機(編號U02612DA),以所竊得之中華銀行現金卡,並輸入寫在卡套上之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五次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六千元,合計共詐領七萬一千元。
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位於臺東市○○
路○○○號丙○○原居住之龍宜套房二0七號房內,竊取己○○所有之棉被二件、電風扇一臺及簡便衣架一組(價值約二千元)並據為己有。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東市○○街○○○號佛堂,假藉膜拜神明,竊取 林惠美 、 江慶華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汪佳琦 、 汪佳慧 之健保卡各一張;水晶手鍊五條、瑪瑙項鍊一條、紅珊瑚墜飾白K金項闌一條、蜜蠟墜飾一顆、黑色零錢包一個、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等物(總計價值約三萬元)後據為己有。
三、丙○○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概括犯意,又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十日及十二月中旬某日等日之日間,連續多次未經許可侵入臺東市○○街○○號、同市○○路○○○號、強國街二二二號等住宅(均未據告訴)及在同市某處等地,竊取乙○○所有之神明金牌三面(價值約六千元),及現金二萬四千元;辛○○所有之神明金牌十五面(價值約三萬元);壬○○所有之神明金牌十面(價值約三萬元);戊○○所有之國際牌、型號GD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價值約八千元)等物後,據為己有。
四、嗣經被害人庚○○、丁○○、己○○發現分別報警,及為警執行逮捕被通緝之丙○○,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林惠美身分證等物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己○○、林惠美、乙○○、辛○○、壬○○、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丁○○、 金秀珍 、 彭明郎 、 柯意玲 、 陳有生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金融資訊系統明細表一紙、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代保管單據一紙、現場平面圖三紙及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款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五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為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取得他人財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竊取本件現金卡之目的,即在於持所竊現金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故與竊盜罪客觀上具有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上開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記: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