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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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醇品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49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新台幣18,700元,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1字第16039號函送達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今未為證明,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6年度裁全字第497號、86年度執全字第350號、96年度聲字第171號、86年度存字第44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於民國96年9月10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