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因受刑人上述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應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將其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影本、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編號2、3、4所示之罪之主刑減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再者,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上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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