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三、一八八0、二0一七、二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前往台東縣○○鄉○○村○○路 洪俊行 開設之「萬里香卡拉OK」店,由被告持長約三十公分之小刀抵住洪俊行脖子,恫稱錢拿出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洪俊行不從,以口咬傷被告持刀之右手,另一男子即出拳毆打洪俊行後,偕被告逃逸,致洪俊行受有面部挫傷併右眉挫裂傷長五公分、鼻骨骨折、左手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等罪嫌。惟審理結果,洪俊行所為關於被告持刀侵入其店內強盜之供述,顯有瑕疵存在,且與常情不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僅憑該有瑕疵之供述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復補充記載理由,以洪俊行在警詢中並未供述咬傷被告右手臂,致警方未能及時勘驗被告手臂有無咬傷痕跡,從而洪俊行嗣另稱咬傷被告右手臂一節,即難證實,無從確認被告即係侵入其店內持刀強盜之人。又洪俊行對於入侵者以黑布遮面及如何認出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一,殊難以其有瑕疵之供述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稱洪俊行對於被告持刀強盜未遂之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並無感情及財務上之糾葛,自無誣陷之理。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手臂距案發時,已二年有餘,難期留下清晰傷痕;且被告之前多次竊盜等犯行,對象均係其熟識之人,亦未掩飾外貌,實乃被告毒癮在身,為籌錢購買毒品致膽大妄為,原審未加調查,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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