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至9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及3、4所列之犯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一年四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9所列之犯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犯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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