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仲單婉珍
      高 杜燕聲
       高邦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仲躋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9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80,400
元(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課稅現值90,200元+
同巷20號房屋課稅現值90,200元,另就相當於不當得利上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如欲委任仲躋陵為訴訟代理人,應一併補正委任狀,並敘
明有無特別代理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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