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乙○○○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6月28日粘貼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牌示處,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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