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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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掣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3日16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往東快車道,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超速」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違規超車與事實不符,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外車道要轉入內車道,惟內車道後方來車快速前進並猛按喇叭,因此本車係停著俟該車超車時被按裝在右後方安全島上之測速器照相,證據請見雷達波照相及相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號(往東快車道)時,經在該處之雷達自動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63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揭陳詞置辯,惟查:本件超速之違規事實係以測速儀器之雷達波發射感應採證,而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雷達波發射範圍係以相片中央對準原點向左、右側開展6.5公分為其涵蓋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12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365576800號函所附雷達比對圖影本1紙附卷足憑;而經本院比對結果雖有2部車輛在雷達波感應區範圍內,然僅異議人車輛之全部車身涵蓋在雷射波感應區範圍內(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僅其車身後半部為其範圍所涵蓋),且觀諸上開採證相片所示,當時異議人車輛前、後方及左側車道尚稱順暢,周圍並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行駛、或搶道超車之情形,設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即係異議人所指其等待超車欲轉入內車道之超速車輛,因該車與異議人車輛已有一段之車行距離,顯然當時該車之車速應高於異議人車輛甚鉅,並以高於50公里之行車時速前進,則在前車仍維持50公里之行車速限下,衡情該車尚須減速以免撞及前車,然經核閱上開採證照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方之剎車燈並未亮起,且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等情觀之,可見該車應係與前車保持定速行駛之狀態,則該車並未有上開違規超速之情事,應可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即非無疑;況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函調本件違規之前後超速採證照片數幀,其中編號「前三」之違規車輛行車時速65公里、編號「前四」之違規車輛行車時速65公里、編號「前五」之違規車輛行車時速65公里、編號「後一」之違規車輛行車時速66公里等均與異議人車輛行車時速63公里相近之違規採證相片,其經測速儀器所攝得之違規車輛位於照片之位置,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照片之位置均大致相同(約相片中央向左、右3公分處),且上開本院依職權調得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全部車身均已涵蓋在雷射波感應區範圍內,又別無其他車輛同為照片攝得,均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對照以觀,顯然本件違規超速並為雷達測速器照相之車輛,並非異議人所辯另係內車道超車之汽車,而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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