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麗禎 姚宜姈 被告甲○○即 王清華
之2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付,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付,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就因不履行信用卡契約條款致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伊得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不收取。嗣被告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49萬6,140元及手續費6,300元,合計50萬2,44
0元未為繳付,其就此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