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枉顧政府解決卡債機制,仍於債務協商期間訴請命上訴人對其為給付,濫用國家公器欺壓善民,置上訴人部分清償所展誠意不理等語,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駁回起訴之請求。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故當事人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考)。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僅敘及其與含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銀行業已進行債務協商,被上訴人仍訴請判決命其給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就與上述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究係違背何等法則或規定,依前揭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併命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