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亨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尹雋企業有限公司將售予訴外人仲英制蓋有限公司(下稱仲英公司)之模具1批,交由被告亨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送至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太倉市沙溪鎮○○○區○○○路○號之仲英公司,詎運送途中因被告作業疏失,造成前揭模具受損,而原告為該批模具之保險人,已賠償仲英公司之損失,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號8樓,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表1紙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非由本院而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於由台灣運送至大陸地區江蘇省之途中,並有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託運單各1份可參,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亦非由本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