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1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8月7日、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竊取已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分別為其母親甲○○所保管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竊取附表編號二支票之行為,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盜用順棋實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後,完成發票行為,嗣分別於同年月8日、10日,持之以交予不知情之 張博華 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正本、編號二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系爭支票固均已填載日期及金額,然尚未蓋以發票人之印章,是系爭支票既未完成法定應記載事項,仍屬無效票據,應無疑義;是以,被告於竊取系爭支票之後,分別盜用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使編號一、二之支票,據以完成有效票據所需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合於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之成立要件,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次按,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324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所有之支票,因被害人與被告乃母女之直系血親關係,此部份犯行依法即屬親屬間竊盜,而為告訴乃論案件,復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95年度偵字第15613號第10頁),檢察官亦未提起公訴;至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順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支票,因被害人並非甲○○,即無生親屬間竊盜之問題,自無由甲○○撤回此部份竊盜犯行之餘地,檢察官認此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分別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分別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皆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被告所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僅有4500、5109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堪認輕微,犯後完全坦承犯行而頗具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所偽造之支票乃交付不知情之張博華使用,並未廣泛流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並斟酌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見本院95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刑法第5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盜用印章│發票日│├──┼─────┼────┼───┼───────────┼──────┤│一│NC0000000│順棋實業│4500元│順棋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94年8月5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印章││├──┼─────┼────┼───┼───────────┼──────┤│二│NC0000000│甲○○│5109元│甲○○印章│9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