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4日13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5之1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亦有卷附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378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雖坦認前揭施用毒品之情,惟供稱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是本院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乃於95年5月14日13時20分為警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陽性反應一節,業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95年5月14日13時2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縱其依同法第51條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仍可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然該項修正後改以:「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僅限於應執行之刑未超過6月時,方得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加以,當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作為諭知易科罰金與否之判斷標準。㈢次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2罪俱為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改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定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業與其內殘餘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