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告丙○○○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交附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由原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十,由原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交附卷第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097,00
0元、原告甲○○700,000元、原告乙○○700,000元(本院卷第60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4年
3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4巷口前,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宋信斌 徒步自鼓山三路224巷口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鼓山三路,行至鼓山三路中心線上,為閃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來車,遂停步於該路段中心線上,被告竟駕車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以致煞車不及撞擊宋信斌,宋信斌並經彈起飛越對向車道而落地,經送往海軍總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駕車過失撞擊宋信斌之行為,與宋信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丙○○○、甲○○、乙○○依序為宋信斌之配偶及養子、養女,其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殯葬費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原告每人於事發後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各具領500,000元補償金,惟經扣除後,仍無法填補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殯葬費29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700,000元、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97,000元、甲○○700,000元、乙○○7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駕車過失撞死被害人宋信斌,惟宋信斌於事發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過高,且事發後原告每人已各領取500,000元之補償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宋信斌死亡乙情,業據證人即當場目擊事故發生情形之 張德昌 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片55張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中足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宋信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丙○○○、甲○○、乙○○分別為宋信斌之配偶及養子、養女,有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刑案聲他字第1078號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3人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金額乃係扣除其各向特別補償基金會所領取之500,000元(附民卷第2頁),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應再加計上開補償金,以資核算。是以原告丙○○○原應係請求殯葬費297,000元、精神慰撫金1,300,
000元,原告甲○○、乙○○原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
000元,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殯葬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宋信斌支出殯葬費297,000元,業據提出宏慈國際生命事業葬儀費用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對此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9、60頁),本院經核上開支出依目前社會情形,合於一般風俗所必需,認丙○○○上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丙○○○為國小肄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92、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116,671元、76,109元、107,151元,其養子即原告甲○○為高職肄業,現在玻璃行任職,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92、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59,063元、64,296元、226元,而養女即原告乙○○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兼職擔任門市小姐,目前無業,92、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各為21,336元、405,334元、316,583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書局擔任銷售員,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92、93、94年度均無所得等情,分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6至31頁),本院復斟酌丙○○○、甲○○、乙○○分別為宋信斌之配偶及養子、養女,彼等因本件車禍而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丙○○○於晚年遭逢喪夫之痛,身心所受打擊應較甲○○、乙○○更為嚴重等具體情狀,認丙○○○主張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甲○○與乙○○主張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均屬適當。
㈢據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97,000元
(計算式:297,000+1,300,000=1,597,000),而原告甲○○、乙○○則各得請求1,2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殯葬費及慰撫金等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故被害人宋信斌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惟宋信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路段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宋信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路段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4年1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366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可參(刑案偵字第6007號卷第44至46頁),堪認宋信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依兩方行進方向、路權及過失程度審酌結果,認為宋信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比例,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即賠償丙○○○之金額為638,800元(計算式:1,597,000×40%=638,800)、甲○○之金額為480,000元(計算式:1,200,000×40%=480,000)、乙○○之金額為480,00
0元(計算式:1,200,000×40%=480,000)。
六、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另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分別規定甚詳。本件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已自特別補償基金會各具領500,000元之補償金,該基金會復行使代位權,向本院起訴向被告求償,嗣於95年7月18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承擔上開債務乙情,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1頁),且有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原告每人各受領500,
000元之補償金後,就原告丙○○○部分尚應賠償138,800元(計算式:638,800-500,000=138,800),至於原告甲○○、乙○○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僅各480,000元,不足扣抵已經領取之補償金,是 宋雄義 、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之;另原告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經扣除其等已經領取之補償金後,既不足扣抵,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是其等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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