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折壹日。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貳拾參臺、「超八」陸臺、「超悟空」肆臺、「賽馬」肆臺、「7PK」參臺、「大富翁」伍臺、「劍龍」壹臺、「超世紀賓果」壹臺(以上均含IC板,共肆拾柒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寄分卡柒拾貳張,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並以之為常業」之記載,並將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並扣上開「水果盤」等賭博電子遊戲機47台、賭資2萬5200元、寄分卡
72張」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水果盤」等賭博機具47台,及 陳國彬 所有,供其與乙○○、甲○○共同犯賭博罪使用之寄分卡72張,並在甲○○之皮包內扣得陳國彬所有,供其與乙○○、甲○○共同犯賭博罪使用之現金2萬5200元」,及補充記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乙○○、甲○○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2人。
㈡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於94年1月7日刪除,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乙○○、甲○○2人行為後,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既已刪除,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僅能依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普通賭博罪,是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乙○○、甲○○2人。
㈢又被告乙○○、甲○○2人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法定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乙○○、甲○○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乙○○、甲○○2人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乙○○、甲○○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2人。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乙○○、甲○○2人所涉犯行,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乙○○、甲○○2人行為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
㈤被告丙○○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部分,以修正前
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理由詳前述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為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乙○○、甲○○與陳國彬(檢察官另案偵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2人與陳國彬共同於上開時、地擺設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投機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係為賺取工資而與陳國彬共同分工,在上址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2人所涉上開犯行,既應依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之原則,本件科刑部分,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考量本件宣告被告乙○○、甲○○2人之罰金刑係屬輕度之刑,苟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縮短被告乙○○、甲○○2人之罰金刑,是本院認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另審酌被告丙○○並無重大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本件被告丙○○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依前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被告丙○○之宣告刑部分,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考量其宣告之罰金刑係屬輕度之刑,苟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縮短被告丙○○之罰金刑,是本院認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末按,沒收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23臺、「超八」6臺、「超悟空」4臺、「賽馬」4臺、「7PK」3臺、「大富翁」5臺、「劍龍」1臺、「超世紀賓果」1臺(以上均含IC板,共47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寄分卡72張及自被告甲○○皮包內查扣之現金2萬5200元,係共同正犯陳國彬所有之物,且供其與被告乙○○、甲○○共同犯上開賭博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自被告丙○○處扣案之現金新台幣2000元,為被告丙○○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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