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情形,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犯罪時年22歲,本件事發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搭乘機車遭酒後駕車之告訴人撞倒受傷,復遭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而棄置不顧,追上理論後,因氣憤而出手犯罪之動機、情狀,犯罪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向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