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簽名計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於偽簽「甲○○」之姓名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暑押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詐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被告乙○○有詐欺罪之犯罪前科,渠等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犯罪目的係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案被告
2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亦均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一併於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中偽簽「甲○○」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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