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固有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且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一、死刑││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二十日。││參照)。││││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ˇ│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之適用:││││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罰金。││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序,不在此限。││金),以利受刑人。││││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3│62│新條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㈠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者,依其規定。││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高院座談││││舊條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ˇ│會決議第二之十則)。││││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