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並未具備辦理信用卡之資格,因缺錢花用,與任職於九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轉公司)之 蔡明蒼 及冒名「 鍾東森 」之 鍾紹萍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1年10月至12月間,明知甲○○並未在九轉公司及高鋒螺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鋒公司)擔任專員、業務職務,亦未在該等公司領取年收入新台幣(下同)30、40萬元之薪資,竟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記載甲○○係上開公司人員,年收入30、4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甲○○親自簽名其上,而由蔡明蒼及鍾紹萍持向合作金庫及陽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致合作金庫及陽信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具備申請信用卡之資格,分別於91年11月12日及91年12月27日據以核發額度10,000元、50,000元之信用卡各1張(聲請書誤載為現金卡共3張)。
嗣甲○○乃將該2張信用卡交付蔡明蒼及鍾紹萍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信用卡申請書2份、陽信商業銀行95年9月19日陽信總信卡
字第9500012222號函暨所附之刷卡紀錄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
1份、合作金庫三民分行95年9月22日合金三民放字第0950005948號函暨所附之科目明細分戶帳及催收款項帳1份,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
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明蒼、鍾紹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自己未具備信用卡資格,竟為圖取3萬元之報酬,虛報資力,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造成合作金庫及陽信商業銀行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件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刑法有利│││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於被告││││。」│││││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新法共犯││刑法第28條│行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之範圍予以限縮│之範圍較│││││,不及於「陰謀│小,較有│││││」、「預備」等│利於被告│││││行為階段。││├──────┼─────────────┼─────────────┼───────┼────┤│【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共同正犯部分,本案不論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