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貳佰陸拾叁個、注射針筒拾伍支、電子磅秤叁臺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貳拾叁個、電子磅秤叁臺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佰陸拾叁個、注射針筒拾伍支、玻璃吸管貳拾叁個、電子磅秤叁臺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戒滿6個月,在戒治所期間表現良好,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6日出監後某日起至95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止,以每天1、2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巷○○巷21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6日出監後某日起至95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止,以每天1、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6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63個、玻璃吸管23個、注射針筒15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公克,驗後淨重0.4公克)、電子磅秤3臺,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另有相片4張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殘渣袋263個、玻璃吸管23個、注射針筒15支、晶體1包、電子磅秤3臺在卷足佐,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分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5年8月8日報告編號9508-6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戒滿6個月,在戒治所期間表現良好,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各自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
5款、第9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公克,驗後淨重0.
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獲之殘渣袋263個、注射針筒15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吸管23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方便吸食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攪拌器2臺,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院95年8月8日報告編號9508-69、9508-7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上開物品係被告用以攪拌咖啡豆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