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献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更正為「張献忠」、第5行「 陳秋助 」更正為「丁○○」、「新臺幣1萬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8行「同日晚上」更正為「翌(10)日下午」、倒數第3行補充為「汽油約1公升(價值304元)得手。」,刪除倒數第
2行至第1行「,並扣得上開水桶1個、水管1條、汽油1公升、油箱蓋1個、機車1部。」;證據部分,「乙○○」更正為「張献忠」、「陳秋助」更正為「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紙」,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献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7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後述竊盜犯行:㈠於97年8月9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靠近三多圓環前,見停放該處,陳秋助所有,價值新台幣1萬元,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ER266784號之機車1部,未將鑰匙取下,擅自開啟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另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半屏山登山口處,以水管、水桶竊取停放路旁,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汽油約1公升得手。嗣經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桶1個、水管1條、汽油1公升、油箱蓋1個、機車1部。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丙○○、
陳秋助警詢時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㈣現場、上開車輛及作案工具照片12張。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方法不同,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