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0月29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7年7月16日上午,騎乘腳踏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97年7月26日上午9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號之木製工寮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破壞該工寮門鎖(該鎖並未鑲在門上)後,乃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電鑽2支、電鋸1把。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麵粉袋內,步行至工寮外時,為乙○○發覺,甲○○遂將所竊之物丟棄地上,並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足以破壞大門門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並非鑲嵌於門上(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並非門之一部分,被告破壞門鎖入內行竊,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應予補充。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0月29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螺絲起子1支、麵粉袋,雖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本件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