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保育類動物雨傘節蛇陸拾肆隻、眼鏡蛇拾參隻、錦蛇拾壹隻、未扣案鐵勾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明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獵捕」,更正為「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除因逾越族群環境容許量外,應予保育,不得任意獵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雨傘節、眼鏡蛇、錦蛇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明確,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雨傘節、眼鏡蛇、錦蛇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按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獵殺上開蛇類係為供販賣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甚明,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
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祗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縱被告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2款之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雖獵捕上開多隻保育類動物,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其所侵害者屬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影響生態保育,行為實有非當,且因其前已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雨傘節64隻、眼鏡蛇13隻、錦蛇11隻,既為被告所捕獲,乃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犯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另未扣案之鐵勾,則係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獵具,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