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道路使用糾紛,與告訴人本有嫌隙,又因案發當時告訴人持照相機對其拍照而引起被告不悅,始發生本件恐嚇事件,兼衡被告僅識字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年齡之差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受之威脅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