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陳玉發
被 告 蘇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就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3樓與25號2樓房屋共有樓地
板漏水修復工程事宜成立和解,約定由原告雇工修復被告使
用之23號3樓浴室,被告同意配合施工人員進入修繕,工期
自10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由被告負擔20,000元,原告負擔10,000元,如有
不足額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應於完工日後3日內給付20,0
00元與原告。嗣原告依約修復完畢,被告迄今仍未給付20,0
00元,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原告說是23號3樓漏水,伊才簽和解書,
之後工人施工後發現不是23號3樓漏水,是23號12樓漏水,
後來原告就去警察局撤告。主任委員可以證明是23號12樓漏
水,故20,000元不應該是伊要付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漏水修復工程施工照片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其確有簽立和解書一情亦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件請
求乃係依據兩造間和解契約所提起,而原告確實依約聘僱工
人進行修復工程,依上開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況被告
自陳:去年是12樓漏水,並非23號3樓漏水等語(見本院10
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所稱12樓漏
水之情應係104年始發現,核與本件係於103年間因23號3
樓漏水兩造遂成立和解契約,顯係二事,則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