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陳苓茗 (原姓名 陳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原告(原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98
%計算利息,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
年7月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7,287元(其中本金56,039
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0,602、已到期未收違約金646元)未
清償。嗣被告於95年8月31日清償463元,僅可抵充部分期前
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24元,及其中56,039元自93
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分期付款,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抗辯事項外,業據提出經濟部函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
年7月起至92年7月止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6,039元,有
原告提出之滯納消費款明細為證,而原告於105年9月8日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有本
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是本件債權之本金部分顯未罹於15年之
時效期間。另就利息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
間,則應以105年9月8日回溯前5年內之利息為限,故原告僅
得請求56,685及其中本金56,039元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100年9月8日以前之利息部分
(包含已到期未收利息10,602元),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
請求權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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