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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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499號
原   告  王宏霖
被   告  松勇 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鑑
被   告  王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21時5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
號時,橫越雙黃線超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 蕭靖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6,439元(含工資21,093元、零件25,346元)。而被告松
勇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松勇公司)為被告王雅源之僱用人,
依法亦須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39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空白和解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
休理前彩色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雅源為被
告松勇公司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公司職務,並
因被告王雅源超車不當之過失,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雅源及被告松勇公司均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0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05年4月11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
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23,628元【計算式
:2,535(零件部分)+21,093(工資部分)=23,62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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