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被告陳志偉之前科執行紀錄
應更正為「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
39、6370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嗣又於10
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103年8月4日晚上11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年8月4日23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偉於
警詢中辯稱:伊於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約在101年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友人租屋處施用云云。經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23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8月4日23時38分許,其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被告陳志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晚上11時3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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