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程萬 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92,585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
6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9元,及其中19,411元自94
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與1,2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934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元之
現金卡,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清償全部債務,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貸款部分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
92,585元及利息;信用卡部分至94年11月15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19,411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