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劉素萍
訴訟代理人 劉明仁
被 告 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為「社團法人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
會」,惟該協會並未為社團法人登記,而僅依人民團體法登
記之社會團體為「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僅該協會對外
自稱為「社團法人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有原告提出之
社團法人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會員證、社團法人台灣安家
公益推廣協會章程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社團法人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即「台
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上開名稱均指被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1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加入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
會A、C組而成為該協會之會員,依該協會之福利辦法須知
、互助慰問金標準記載,互助會員入會應繳入會費800元、
常年會費1,200元,倘若會員不幸身故,被告則應按標準核
發會員互助慰問金,原告因此自101年9月起至105年8月
止共繳交192,000元入會費予被告(後改稱:費用均為劉蕭
嘉子繳納)。
㈡該互助會規章以會員自身死亡結果為給付之條件,此與一般
社會上之期望自己長命百歲之道德觀念相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 楊金朗 仍招攬原告訂立互助會契約(後改稱:契約存在
於 劉蕭嘉子 與被告之間),並藉由吸收下線轉取佣金,服務
員 陳妤涵 則取得會費,使得原告受有繳納會費之金錢損失(
按:惟原告嗣後自承係由劉蕭嘉子繳納)。
㈢被告明知該互助會與保險契約性質相當,且雲林縣政府要求
不得辦理往生互助會業務,惟被告仍持續招募會員,互助會
契約違反保險法規定而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繳納之會費。再者,保險法第136條、人民團
體法第18條是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劉蕭嘉子已繳納之會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協會之入會型態是兩人要有親戚關係,年輕的人幫年長
的人繳納,由繳納的人寫入會申請書,本件應係由劉蕭嘉子
填寫入會申請書,而原告入會成為會員,互助金由劉蕭嘉子
繳納,如原告去世的話就由劉蕭嘉子來領互助慰問金。
㈡原本互助慰問金之發放方式如原告所提出之入會章程給付標
準所載,後因制度不明確,且往生的人越多,會員分配到的
慰問金可能不到本錢,大家都很反彈,所以後來更改成固定
算法,有會員代表開會決定的。改成繳納越久,所領取計算
的%數愈高,如果當月的互助金不夠分,那就會有會員順延
。
㈢依被告協會之入會章程第6條規定,明確載明會員達2個月
未繳納互助金時,於催繳通知單期限內仍未為繳納者,即自
動喪失會員資格,而期間所繳納之所有互助金,因已依互助
慰問金之名義發放,故一概不退還,原告與劉蕭嘉子於入會
時即已了解該項規定,卻仍因未按時繳納且亦未於催繳通知
之期限內繳納而遭取消會員資格,在會員資格遭取消後今又
要求被告退還所繳之月費,實為無理。
㈣原告及劉蕭嘉子共繳納A、C兩組互助金,A組的部分繳納
了92,800元,C組的部分繳納了88,800元,繳款單6個月寄
發一次,都有寫清楚每個月的繳款日期,每個月都有一張。
而A組是因為8、9月欠繳、C組是因為6、7月欠繳,且
被告均有寄發催繳通知,原告及劉蕭嘉子皆未於催繳期間內
繳納,故均已除會。依前述被告協會之入規章程第6條規定
,原告及劉蕭嘉子放棄權利係自己的問題,與被告無關。
㈤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原告主張A組及C組之費用都是劉蕭嘉子在繳納,互助會契
約應該是存在被告與劉蕭嘉子之間,原告只是被繳納的對象
等語,被告亦稱是繳納費用的人去寫入會申請書,而會員卡
登記顯示本件繳納人是劉蕭嘉子(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可見兩造均同意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劉蕭嘉子之間。原
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其主張被告與劉蕭嘉子之契約違反保險
法規定而無效云云,並未有主張之利益。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前開A組及C組會費共計180,
000元,為劉蕭嘉子所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原告既未給
付金錢予被告,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劉蕭
嘉子繳納之會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原告主張保險法第136條、人民團體法第18條是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劉蕭嘉子繳納之會費。本院應審酌
保險法第136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8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保險法第136條規定:「(第1項)保險業之組織,以
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第2項)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第3項)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
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4項)執行前項任務時,得
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
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5項)保險業之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
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第6項)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
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
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第7項)前項獨立董事、審計
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
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第8項)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
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
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
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又
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本件原告並未指出保險法第136條人民團體法第18條,亦
未說明上開法律條文與本件有何關聯。原告亦自承起訴狀係
委請律師代撰,原告也看不懂等語。本院則認保險法第136
條係規範保險業的組織及相關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8條則係
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及監事會之執行職務,均與保護他人之
法律無涉。原告以保險法第136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8條為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劉
蕭嘉子繳納之180,000元會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