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續字第15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伯大尼老人照護中心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1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為「...係 彭勝龍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竊得之贓車,仍予以收受騎用,並改懸掛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改懸掛其管領之機車車牌,增加被害人尋回機車之困難度,併審及被告所收受之贓車業由被害人領回,其已履行參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次,然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填寫心得報告書之完整內容(見99年度緩護命字第62號卷),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33巷32弄
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33巷32弄19號住處,明知彭勝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為KC430443號,該機車係甲○○所有,於同年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69號前遭竊)來路不明,係彭勝龍(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竊得之贓車,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同年9月20日17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839巷1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彭勝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現場照片4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