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五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宣判,該小額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而該日並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且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百號,為本院之轄區,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一五00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姚念慈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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