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920號上訴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林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王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對上訴人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萬元,是被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乃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上開義務之利益,即毋庸給付前揭參佰萬元違約金之利益,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萬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參萬零柒佰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其餘貳萬柒仟柒佰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除已分別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外,第二、三審裁判費尚各有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分別逕向本法院補繳上開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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