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920號上訴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林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王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原擔任設計部門之課長,從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繪製設計及組裝工作,上訴人公司於95年6月間,要求公司之全體員工均須簽署1份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初以自身擔任之職務並無接觸上訴人公司欲保護之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而不願意簽署,惟因仍在職,且承辦人員一再催促,只得簽署。嗣被上訴人雖晉升為副理,但隨即於95年8月31日離職,離職後,始發覺系爭合約第3條除禁止被上訴人任職終止後5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近似或相同之行為外,並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補償,且要求被上訴人違約即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致被上訴人因該條款而不敢就業,影響被上訴人生存之權利,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爰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對上訴人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設立於78年9月21日,早期營業項目係以冷凍空調設備為主,因應國內半導體產業對於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環保需求,自84年間跨足半導體事業之揮發性有機物(即VOCS)廢氣處理系統,並挹注相當資源拓展市場,如聯電及台積電等公司均為上訴人公司客戶,而VOCS廢棄處理設備每套平均價格逾20,000,000元,佔上訴人公司營收之8成,是有關該設備之研發、設計、技術合作移轉及報價資料,自為上訴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自90年3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製造管理事業處製造設計部副課長,94年3月1日晉升為課長,長期負責上訴人公司VOCS之廢氣處理系統設計及裝置工作,並曾多次參與上訴人公司與美國、日本及韓國廠商之技術轉移訓練,受上訴人公司倚重,並非僅為中、低層員工,自可取得及持有上訴人公司所有之
VOCS廢氣處理系統之設計內容。且上訴人公司與美國、日本及韓國廠商有技術轉移及合作協定,各該公司為確保其企業利益及營業秘密,亦要求上訴人公司於相當間內遵守秘密協定,被上訴人實有必要於相當期限內負競業禁止之義務,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亦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及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違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對上訴人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77年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系,任職上訴人公司前,係於國祥冷凍機械公司任職。
(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應上訴人公司要求簽署系爭合約。
五、本件經本院與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一)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可否達成上訴人公司欲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職務內容為何?是否屬中、低層員工?可接觸之資訊範圍為何?
(三)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無區域營業範圍及營業種類之限定,是否合理?
(四)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公司未對被上訴人補償,是否合理?
(五)被上訴人是否二度無異議簽署系爭合約?茲述之如下:
(一)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可否達成上訴人公司欲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競業禁止條款上開訂定之目的及上開條款對該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於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應包括: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3、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4、代償措施之有無。5、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所謂「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僱用人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該資訊之所有人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競爭對手之利益,是若為受僱人在該行業工作即可獲得之一般知識,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
2、經查:⑴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
)保證任職期終止後5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經營、受僱或受任於甲方(即上訴人)業務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法人或任何營業組織,包括但不限於擔任該行業之員工、董事、監察人、經理、顧問、代理人或以任何名義提供勞務」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頁背面)。經核系爭合約上開之約定,係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5年內之就業自由,屬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自由,乃民法第247之1條第3款所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範疇。
⑵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研發設計處副處長 劉邦錦 及工程事業
處處長 田磊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提示系爭合約,問:你自己有無與上訴人簽相同的合約?)我70幾年進去的時候沒有簽,後來80幾年公司規定要簽該合約,不管任職於何部門」、「(提示系爭合約,問:你自己有無與上訴人簽相同的合約?)我有簽,我部門內有人沒有簽,也沒有受到懲處,公司原本是要求無論任職於何部門的人都要簽」等語(原審卷第87頁、第92頁),可知,上訴人係普遍要求在其公司任職之員工均須簽署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再觀之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之格式及內容均屬制式,堪認系爭合約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⑶上訴人主張VOCS廢氣處理系統之計算方式與數據、關於該
設備之研發、設計、技術合作移轉及報價資料等營業秘密,為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定應保護之合法利益等語。惟:據證人劉邦錦於原審雖證稱:「(問:原告擔任你下屬的工作內容為何?)95年6月份以後原告(即被上訴人)是負責VOCS設備設計製圖的工作,92年間原告也是負責VOCS設備的畫圖設計」、「(問:原告設計圖的內容如何?)VOCS設計內容包括轉輪箱體、燃燒機等,針對轉輪箱體業務單位與業主確定它的大小,我們會根據大小作細部設計,做出圖面,關於燃燒機部分,裡面有熱交換器、爐膛,其中爐膛的面積牽涉到廢氣在機器內部停留的時間多少才能達到破壞的效果,此外內部還有隔熱裝置,設計者必須瞭解隔熱的材質,以計算如何才能達到隔熱的效果,瓦斯串的安排也必需要經過設計、計算」等語(原審卷第86頁);證人田磊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參與VOCS設備之設計工作等語(原審卷第90頁),惟就證人劉邦錦證稱:「(問:原告工作內容是否只需要用到AUTOCAD設計軟體就可以執行?)該軟體只是繪圖的工具將計算的結果繪出,但是在繪圖之前須先計算,並非單純輸入數據就可以畫出圖案」、「因為該計算及設計方式涉及到被告的產品可否合於業主要求,雖然VOCS設備有其他業者在生產,但是計算的方式不同,會牽涉到產品效果,計算方式對被告公司而言非常重要,計算錯誤的話,後續製成的產品必然不能符合業主要求」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可知,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之重點在於依據各項計算之結果,利用一般電腦設計軟體製作設計圖案。再據證人田磊證稱:「(問:若沒有被告公司現存的公式、程式、設備,原告可否獨立完成設計?)若其依據其所知的被告公司的公式或是程式,原告可以獨立完成一項設計。」、「(問:原告工作內容是否只需要用到AUTOCAD設計軟體就可以執行?)單憑1個軟體無法完成,尚須自被告公司習得的經驗、技術,因為原告的學歷為成功大學畢業,所以機械方面的常識應該非常豐富,『所以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公式不必然需要』,但是仍需要設計相關設計的『竅門』,因為被告公司針對VOCS設備的設計不斷的改進,在會議的過程中有所討論,『只要曾經參與會議的人都會知道設計上可能的問題何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得據以完成VOCS廢氣處理系統設計工作係本於其機械方面之專業常識、經驗技術及竅門,其中經驗技術及竅門與上訴人公司相關,惟上開經驗技術及竅門是否係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屬機密資訊,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該經驗技術或竅門,僅係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在工作上所獲得之一般知識。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取得上訴人公司關於VOCS廢氣處理系統之報價資料,則揆諸上開1有關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合約,可達成上訴人公司欲保護之正當利益。
(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職務內容為何?是否屬中、低層員工?可接觸之資訊範圍為何?
1、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職務內容及可接觸之資訊範圍,詳如上開(一)2之⑶所述。
2、依被上訴人新舊職稱對照表所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為10職等,每1職等又細分為5至8職級,被上訴人所任之課長或嗣後升任之副理職,依該對照表所示分屬4、5職等,有該對照表可按(原審卷第13頁),再參諸上訴人公司之組織圖(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隸屬製造管理處下轄之製造設計部,以及被上訴人擔任之課長乙職,其於90年3月份之薪資為5萬餘元,此亦有員工薪資單可憑(原審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應僅係上訴人公司之中層員工,尚非屬該公司之高階主管人員甚明。
(三)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無區域營業範圍及營業種類之限定,是否合理?及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公司未對被上訴人補償,是否合理?查被上訴人於77年自成功大學機械系畢業後即進入職場,均從事機械設計相關工作,除了該項技術外別無其他謀生技能,如要求被上訴人於離職後5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顯已危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不啻抹殺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且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5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有關連」之工作,除約定禁止期間長達5年,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亦全無限制,且限制範圍又涵蓋一切有關連之工作,該競業禁止條款,顯已超過合理保障上訴人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此外,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定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補償約定,均難謂合理適當。
(四)被上訴人是否二度無異議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不能達成上訴人公司欲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就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均難謂適當,已如上述,是就本項爭點,本院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曾經獲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系爭合約除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從事相類業務,並限制被上訴人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有過度保護雇主而害及被上訴人權益,已逾保障上訴人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對上訴人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