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0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合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前項程序終結前」,乃係指法院於受理檢察官所提協商聲請後10日內,為確保協商程序之正當性而訊問被告,並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以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前述權利之協商訊問程序而言。準此,果若被告欲撤銷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之合意,依法則需於法院對被告所進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權利之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次按「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時,若合於刑訴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者,不待法院准許,即當然發生撤銷或撤回之效果;如不合於刑訴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者,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或撤回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甚明,故被告聲請撤銷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合意,如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0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本院同意並諭暫休庭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且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復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有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關於協商之訊問程序已於是日即98年10月12日終結,甚為明確。而聲請人竟遲至98年10月19日始聲請撤銷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撤銷協商合意期間,其聲請撤銷協商之合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