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98號、97年度緩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1
5號被告甲○○涉嫌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97年9月8日確定,嗣於98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仿冒Gu
cci手提袋1個,確係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所販賣之商品,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幀及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紙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述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7年偵字第17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字第1340號觀護卷宗等屬實,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