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59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護理之家旁圓形建築走道內,與告訴人乙○○因債務發生口角,被告眼見告訴人撿拾鐵棍揮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額部及右顳擦挫傷、右肩及右膝擦挫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59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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