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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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d即DaysMedicalAidsLimited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須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給付之訴,惟相對人所欲保全者,乃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原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2號之判決,其性質或為確認之訴或為形成之訴,均非給付之訴,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法院不察,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執行判決訴訟性質究為形成之訴或確認之訴,雖猶有爭議,惟執行判決之訴訟,係以給付請求權之存在與範圍,已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經訴請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具備認許之要件,則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付與外國判決在我國領域得強制執行之能力(見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56頁,86年2月份版)。經查原法院93重訴字第142號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僅為該外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之要件,相對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英國上訴法院(TheCourtofAppeal)西元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ClaimNo.:2002Folio178號(ReferenceNo.A3/2004/0636)判決及命令(JudgmentandOrder)及於西元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所為ClaimNo.:2002Folio178(Ref.A3/2004/0636)命令(Order)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HighCourtofJustice,QueensBenchDivision,CommercialCourt)於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ClaimNo.:2002Folio178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為ClaimNo.:
2002Folio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命令(JudgmentandOrder)」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既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3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其本案請求既已繫屬,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804,000,000元之債權,業經英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就該外國法院判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茲因恐抗告人掌控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持續出脫運用公司及個人財產,而有脫產之虞,如不迅予保全,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其據以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94年11月25日原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2號判決並非給付之訴云云,自不可採。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