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再抗告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伍○○再抗告人伍蔣○○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商DaysHealthcareU.K.Limited(即DaysMedicalAids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邀同再抗告人伍○○、伍蔣○○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獨家代理協議。詎必翔公司違反協議,致伊受有損害。伊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HighCourtofJustice,QueensBen-
chDivision,CommercialCourt,下稱英國高等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伊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其利息,經判決勝訴確定。伊就前開英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起訴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決勝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因必翔公司應賠償金額達其資本額半數以上,且伍○○、伍蔣○○於前開判決後將其必翔公司股票贈與其未成年之子伍○甲,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0號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八百萬元或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八億零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債權人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已有我國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再行假扣押之餘地(本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一號判例參照);惟如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獲有外國勝訴確定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始得以該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請求縱獲外國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確定前,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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