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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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駕駛曳引車之聯結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乙○○駕駛8R-496號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二線省道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貢寮鄉臺二線99.1公里處時,適有工程單位因施工而封閉該處路段之部分車道,並已事先在距離施工地點大約60至70公尺之前方,設置警告標示,俾控管南向、北向車道之行車流量(即輪流放行該路段之南下、北上車輛)。乃乙○○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斯時「南下車道」業已暫止通行,其前車並已依序剎停俾候施工單位之放行指示,以致錯失剎車良機;乙○○為免因急剎而衝撞前車,又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以致眼見北上車輛迎面駛來之際,雖急打方向盤擬重返南下車道,然仍反應不及,並因而先迎面衝撞北上車道由丙○○駕駛之8E-867號曳引車,繼而自後追撞業已剎停於南下車道之前車即由丁○○駕駛之753-RE號曳引車,再推使丁○○人、車向前續為追撞 朱清源 駕駛之719-GY號砂石車(惟朱清源並未因而受傷),致分別使丙○○受有頭皮擦傷、左小腿擦傷及胸壁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使丁○○受有左踝
5公分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之後,則仍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告訴暨乙○○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依據。合先指明。
㈡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固可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拘
束,詳如前述,惟證人、鑑定人倘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仍係絕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茲本院遍觀起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其中,丙○○、丁○○雖曾於偵查中到庭應訊,然查,彼2人於偵查中,概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且所供有關本案被告乙○○之涉案情節,亦未經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此觀諸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兼以核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其當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按諸前揭說明,自係絕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到庭結證(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及證人 陳建平 (施工單位現場負責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丙○○、丁○○長庚基隆醫院9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權移交契約各1件、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兼以細稽卷附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亦足見本案車禍應係「被告疏未注意斯時『南下車道』業已暫止通行,其前車並已依序剎停俾候施工單位之放行指示,以致錯失剎車良機;又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以致眼見北上車輛迎面駛來之際,雖急打方向盤擬重返南下車道,然仍反應不及,並因而迎面衝撞北上車道由丙○○駕駛之8E-867號曳引車,繼而自後追撞業已剎停於南下車道之前車即丁○○駕駛之753-RE號曳引車,再推使丁○○人、車向前續為追撞朱清源駕駛之719-GY號砂石車」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條分別訂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汽車駕駛人,則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兼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情節,肇事路段不僅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之堆放,至其部分車道雖經施工封閉,然工程單位業已事先在距離施工地點大約60至70公尺之前方路段,設置警告標示,此均經證人陳建平(施工單位現場負責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斯時「南下車道」業已暫止通行,其前車並已依序剎停俾候施工單位之放行指示,以致錯失剎車良機;又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以致眼見北上車輛迎面駛來之際,雖急打方向盤擬重返南下車道,然仍反應不及,並因而先迎面衝撞北上車道由丙○○駕駛之8E-867號曳引車,繼而自後追撞業已剎停於南下車道之前車即由丁○○駕駛之753-RE號曳引車,再推使丁○○人、車向前續為追撞朱清源駕駛之719-GY號砂石車,則被告顯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丙○○、丁○○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且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而不免違法,然仍無礙於其業務之性質;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是自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臺上字第826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係駕駛曳引車之聯結貨車司機,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考。足見,駕駛車輛本屬被告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自有其特殊屬性(地位);又被告既係本此屬性而為駕駛,則其即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當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丁○○受有傷
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
㈣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核其情節,尚與「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曾規避一己責任,暨其所為有助於偵查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同時考量被告身為職業
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本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乃疏未注意斯時「南下車道」業已暫止通行,其前車並已依序剎停俾候施工單位之放行指示,以致錯失剎車良機;又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違反該地交通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以致眼見北上車輛迎面駛來之際,雖急打方向盤擬重返南下車道,然仍反應不及,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情節重大;兼衡量告訴人丙○○、丁○○所受損害、被告猶未試圖彌補,暨其犯後並未推諉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