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部分,並係在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十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乃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十一月、一年二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均詳如附表之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刑之情形│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95聲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95易352號判決)│無│├────────┼────────┬────────┼────────┬────────┬────────┬────────┼────────┤│犯罪日期│民國95年4月20日│民國95年4月30日│民國95年7月中旬│民國95年8月12日│民國95年8月13日│民國95年8月16日│民國95年8月14日│││之前2、3日││某日下午2、3時│下午4、5時│中午11、12時│中午││├────────┼────────┼────────┼────────┼────────┼────────┼────────┼────────┤│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毒偵│基隆地檢94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91號│字第2560號等│第1733號│第1733號│第1733號│第1733號│字第189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基簡字第587號│95年訴字第258號│95年易字第352號│95年易字第352號│95年易字第352號│95年易字第352號│95年訴字第8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民國95年7月31日│民國95年8月11日│民國95年9月18日│民國95年9月18日│民國95年9月18日│民國95年9月18日│民國95年11月24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基簡字第587號│95年訴字第258號│95年易字第352號│95年易字第352號│95年易字第352號│95年易字第352號│95年訴字第804號││││││││││││判決├────┼────────┼────────┼────────┼────────┼────────┼────────┼────────┤││判決│││││││││││民國95年8月21日│民國95年9月4日│民國95年11月9日│民國95年11月9日│民國95年11月9日│民國95年11月9日│民國95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6年執字│基隆地檢96年執字│基隆地檢96年執字│基隆地檢96年執字│基隆地檢96年執字││備註│第1852號│第2042號│第274號│第274號│第274號│第274號│第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