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以及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95年12月23日」應更正為「95年12月22日」。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方式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託資金等之行為方式相同,依實務及學界見解,係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以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反覆、延續之營業性質,依前揭㈡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又被告以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另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茲被告基於一個犯意,而以一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檢察官以上開二罪係完全不同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又被告前曾受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以及在上開機臺內之賭資35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25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太和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萬里鄉省道台2線公路第49號橋旁之「真好吃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真好吃檳榔攤」內擺設俗名「小瑪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以與不特定賭客進行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以每次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下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該次十元賭金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於95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莉」IC板及機台各1,以及睹資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該電子遊戲機係友人贈送,擺設在現場僅供其年僅5歲之兒子把玩,無賭博行為云云。然查,該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從外觀檢視,每押注十元,僅能作機械式之單純跑燈動作,再以最終顯示燈號依所示之賠率獲得彩金,無任何益智之處可言。茍非賭博,又有何人會耗費時間、金錢,從事如此機械又無趣之遊戲?故該「小瑪莉」遊戲機為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當可確認。另由卷附犯罪現場照片所示,「真好吃檳榔攤」明顯係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以及「小瑪莉」IC板及機台各1、睹資三百五十元等扣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22條之罪;以及犯有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部分,係處罰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賭博罪部分,係處罰與賭客之對賭行為,顯係2完全不同之行為,請均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小瑪莉」IC板及機台各1,以及睹資三百五十元,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