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94年度交聲字第306號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以 竹監新 自第裁51─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學府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移送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函覆,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1月1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竹監新自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伊見黃燈迅速穿越並非闖紅燈越線,該舉發照片,僅可說明紅燈亮時,異議人之汽車後輪已通過停止線,而不能證明紅燈亮時前輪超越停止線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號6樓之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竹監新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復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學府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移送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函覆,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竹監新自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仍不服裁決,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惟對原處分機關逕依採證照片舉發深感不公,異議人通過上揭地點號誌時為黃燈,而採證照片第一張係於黃紅燈轉換之際所攝,該張照片無法顯示當上開車輛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時瞬間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有失公正客觀;另第二張照片並無明確標示路口範圍,且上開車輛並未行至銜接路段,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對原處分機關之上述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原舉發單位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因此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舉發違規相片二幀、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41655號函一件在卷可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抗辯如上述,惟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所示,依採證照片所為之處分,係法律授權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所具之權限,且參以卷附之採證照片,第一張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第一車道,於紅燈亮起後二點一秒超越停止線、而將車輛超越停止線(於照片上方顯示為R021),且相片中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異議人辯稱此係於黃紅燈轉換之際所攝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又第二張採證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三點一秒,以時速二十五公里(於照片上方顯示為R031,V=25)之速度向前方路口駛去。故參照時隔一秒之上開前後二張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之三點一秒,無視於該禁止命令之規範,猶以時速二十五公里之車速繼續前行,可知異議人駕駛該車闖紅燈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再者,參酌卷附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所附之「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號函」第(三)點:「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規定可見,縱該違規地點無標示路口範圍,然由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穿越路口之意圖甚明,且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越停止線並繼續前行,顯然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來車之通行,而應以闖紅燈論處。故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