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一行「96年5月31日」,應更正為「95年5月31日」。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罪,然本件係專科罰金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內容,均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行動電話,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37條│第337條│刑法第337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條文本身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以百元計算之,新│││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法施行後,應依新│││罰金。│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刑法第337條之罰│││上,以百元計算之。│││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5,000│││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元即新臺幣15,000│││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元以下罰金,而依│││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新法之規定,上開│││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法條之罰金貨幣單│││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位為新臺幣,且因│││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非屬72年6月26日│││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至94年1月7日新│││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增或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罰金數額提高為三│││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十倍,故新法之罰│││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金刑為新臺幣15,│││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000元,二者之最│││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高罰金數額相同,││││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42條第3、4、5項│第42條第2、3項│新法第42條第│1.行為人於犯罪時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3項│易服勞役規定,為│││元、2,000元或3,0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舊法第42條第2項│││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期限不得逾6個月。││前段。行為時之易│││得逾1年。│││服勞役折算標準,│││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提高標準條例第2│││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條前段規定,則就│││長者定之。│││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一百倍折算一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則本件行為時之易│││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服勞役折算標準,│││所定之期限,亦同。│││應以銀元300、││││││600、900元折算││││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日,即新臺幣││││2條││900、1,800、││││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2,700元折算一日││││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比較修正前後之││││,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以修正後之規定││││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較有利於行為人││││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應依刑法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結論│1.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2.適用舊法第337條罰金刑之規定(新臺幣15,000元以下30元以上),相對新法之罰金│││刑(新臺幣15,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事涉被告能否獲│││得法院判處新臺幣30元以上1,000元以下之罰金刑)。至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比較後應適用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街278之2號現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6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278之2號住處門口對面之同街276之2號 陽天旭江佳柔 夫妻住處門口地上,拾獲3GNET廠牌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係江佳柔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因疑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本人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行動電話內江佳柔所有之SIM卡取出,丟棄於家中垃圾筒而滅失,再插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在該拾得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對外通話而使用1次。嗣經江佳柔返家發現該行動電話不在原放置之皮包內,復於家中遍尋無著,乃由其夫陽天旭報警,經警線調閱通聯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陽天旭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佐初殿臣 於偵查中之證詞,(四)通聯調閱查詢單,(五)江佳柔購買上開遭竊行動電話門號之說明書、手機紙盒照片3張及門號申請書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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