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316號「華信當鋪」負責人,因 張啟敏 前於民國94年4月18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向「華信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因張啟敏積欠借款未還,甲○○遂於94年5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皇宮大樓前張啟敏任職處樓下守候,俟張啟敏出現,甲○○便要求其隨同返回「華信當鋪」商討如何償還借款事宜,因張啟敏表示不願隨同前往,甲○○即與張啟敏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臂勾住張啟敏頸部,而與張啟敏相互拉扯,因而造成張啟敏受有雙手上肢擦傷、左耳後及左肩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張啟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張啟敏積欠債務未清償之事而發生拉扯之事實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是站在告訴人面前,想要商討償還借貸金額之事,告訴人即將其推倒在地,其為了保護自己的身體,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並無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以自用小客車向被告經營之「華信當鋪」借貸2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據被告供述綦明,並經告訴人是認確有借貸情事,且有華信當鋪94年4月18日當票及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0萬之商業本票一紙(見偵查卷第11、29頁)、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查卷第12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3、31頁)、取回車輛同意書(見偵查卷第30頁)及華信當鋪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參。
(二)上開傷害犯行,據告訴人張啟敏於警詢時指稱:94年5月21日下午甲○○至其臺北市○○○路○段○○號公司樓下,要其償還94年4月18日借貸之20萬元,其不願意跟甲○○走,甲○○即以手臂勒住其頸部,在拉扯之中甲○○抓傷其左手臂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5至6頁),復參酌被告就該日爭執經過,於警詢時供稱:「……我就上前拉扯不讓他離開……」「(張啟敏左手臂之紅腫是如何而來?)是於拉扯時不慎將其抓傷」(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於原審稱:「……告訴人又想逃跑,我當時站在告訴人前面,要求討論還錢事宜,告訴人要跑走,我就擋在告訴人前面,告訴人就推我,我爬起來後,為了避免告訴人再推我,就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對於告訴人所受的傷,我是基於保護我自己的身體……」(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雙方當時確因如何償還債務之問題而發生拉扯爭執。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而受有雙手上肢擦傷、左耳後及左肩頓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5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急診病歷,載明告訴人於94年5月21日晚間10時31分許入院急診,主訴與人拉扯,前來驗傷,經檢驗確有前揭傷勢(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衡諸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既因商討償還債務事宜而產生爭執,被告並自承以手與告訴人拉扯,則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雙手上肢擦傷、左耳後及左肩頓挫傷等傷害,均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拉扯之手部及脖子等部位相符,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告拉扯所致至明。
(三)雖被告否認傷害,辯稱:如有傷害行為,怎會報案處理?告訴人事後才驗傷,上開傷害非由其造成,且其亦遭告訴人打倒在地受有傷害,只是沒有驗傷。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爭吵,沒有拉扯云云。然: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於拉扯中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已詳如前述。被告所辯沒有發生拉扯、該傷勢非其造成云云,顯非足採。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至19時10分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警詢當時已詳述如何遭傷害之情節,然後隨而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確有傷害行為。
2依被告所述,由於「告訴人就推我,我爬起來後,為了避
免告訴人再推我,就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對於告訴人所受的傷,我是基於保護我自己的身體……」。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是依其所述上情,顯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本件糾紛雙方均主張向警報案處理,經告訴人及被告供述
在卷,並據證人即皇宮大樓警衛 黃村雄 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5頁),則雙方就各自爭執之原因均感不平而表示要報警處理,並不表示被告無因拉扯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另證人黃村雄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但不記得如何拉扯之情節,後來二人從外面牽手進門坐在椅子上,沒有看到打架,也沒有看到誰受傷,也沒聽到爭執的聲音,但其當時距離門有點遠等情(見偵查卷第45頁)。衡以證人擔任大樓警衛之職,於一定距離外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但本身並不涉入,故關於如何爭吵、拉扯等情況未予詳細注意,核屬一般情理。而告訴人之受傷情節不嚴重,證人黃村雄沒有注意到,非違情理,自不表示當時沒有受傷。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清償債務事宜發生爭執後,被告乃徒手拉扯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件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而致發生爭執拉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屬輕微、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強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強拉告訴人上車前去華信當鋪商討還款方式,因告訴人不願隨同前往,竟以手臂強拉告訴人上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要離去時,曾要求告訴人須與其前去華信當鋪協商還款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未強拉告訴人上車,只是要告訴人解釋清楚不要逃跑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曾以手要強拉其上車(見偵查卷第5頁),惟證人即皇宮大樓管理員黃村雄業證稱:當時看見告訴人與被告自大樓外面進入大樓一樓內,二人就坐在椅子上談論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欲強拉上車一節,不無渲染誇大之情形。且參酌告訴人仍積欠華信當鋪20萬元,則被告縱因要求告訴人共同前去華信當鋪,而曾以手拉扯告訴人,除能證明二人就如何協商還款之事有所爭執外,尚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應論以強制罪責,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