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代行告訴人不包括在內,司法院卅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著有解釋可循(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欲左轉時,疏於注意,煞車不及,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顳部顱內出血、左側額顳部腦挫傷及硬下膜出血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目前仍成意識不清之狀態,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因該罪屬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相片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示,指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薄台石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三號卷第五十二、五十六頁)。嗣告訴人薄台石因與被告乙○○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薄台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十二頁),並經原審傳訊告訴代行人到庭確認已簽署該告訴狀無訛(參見原審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及說明,代行告訴人薄台石之撤回告訴,是否合法,不無疑義,原審卻認上開代行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為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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