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 史董 」間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㈡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相較於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財物,竟以販賣
空頭支票之方式詐欺財物,惡性非輕,其犯罪手段造成社會金融秩序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被告庚○○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之1(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綽號「史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張茂麟 (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專以空殼、空頭公司及使用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訛詐財物,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仍與「史董」及張茂麟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3月8日由庚○○出名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碼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碼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碼亞公司設立登記後,再由庚○○以碼亞公司之名義,於93年4月8日及93年4月2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國泰世華商銀城東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再於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銀行領支票並連同碼亞公司大小章交予「史董」及張茂麟等人,「史董」、張茂麟及 王麗華 3人取得前開支票後,遂以「億津實業有限公司」及「和鍵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北縣○○鄉○○路○○號,連續向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精統股份有限公司各進貨新臺幣(下同)417,980元及16,452元之商品,再開立以碼亞公司為發票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支票予上開廠商收執,並於支票屆期前將所詐得之貨品賤價出售予他人,藉以詐得財物;庚○○、「史董」及張茂麟等人明知前開以碼亞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且顯無兌現之可能,竟仍於94年1月底,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內容為「支票借你, 余代書 ,電話4×××」之廣告,以招攬債信不良之辛○○與其聯繫,並以顯然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販賣上開支票予辛○○,使辛○○得以持上開支票支付其積欠乙○○之債務,嗣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始為警於94年11月1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街○巷○號3樓循線查獲張茂麟,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庚○○之自白;(二)證人丙○○、戊○○、乙○○、丁○○及己○○證述之內容;(三)碼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四)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國泰世華商銀城東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支票領取紀錄;(五)已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臺精統公司請款單及奧柏公司送貨單影本乙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史董」及張茂麟等人間對於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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