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莊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緣被告乙○○(原名 莊立甫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整,約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到期清償,並自借款日起前六十個月於每月十日按月付息,自六十一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定額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現行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有被告立具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乙○○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雖前經強制執行被告另案抵押品沖償本件截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利息三萬六千三百元,及部分本金三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仍積欠本金六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呆帳備查簿、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消費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呆帳備查簿、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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